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處分的解除
第三十八條 解除處分的決定應當在處分期滿后一個月內作出。
第六章 復核和申訴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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